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已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,取消團聚結婚須滿2年始得申請依親居留之規定,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,經團聚許可入境,通過面談並辦妥結婚登記後,即可申請依親居留證;取得依親居留證後,依申請日或發證日起算滿4年,每年在臺居留期間逾183日,即可申請長期居留證;取得長期居留證之日起在臺合法居住連續2年,且每年在臺居留逾183日,即可申請定居證;定居證取得後,始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,取得身分證,但3個月內須補具經海基會驗證已喪失大陸戶籍公證書,否則本署可註銷其身分證。 詳細流程請下載附件參閱!