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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,其養子女之從姓,自應依當時民法第1078條規定,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;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,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。
二、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,養子女之姓氏變更,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,如被收養者年齡為未滿7歲或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,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。準此,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,應由收養者約定;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,養子女之姓氏變更,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,從養父姓、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,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。
三、養子女被收養時,得與養父母書面約定維持原姓、從養父姓或從養母姓。養子女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;於成年後得自行申請變更姓氏,養子女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,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次數之限制。
被收養者申請改姓相關規定
- 市府分類: 戶籍兵役
- 最後異動日期: 2019-06-08
- 發布日期: 2019-04-01
- 發布單位: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
- 點閱次數: 1780